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令
第24號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規定》已經2026年1月28日科學技術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長 陰和俊
2026年2月6日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調查處理,營造風清氣正的良好科研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各類科技計劃項目、科技平臺等科技活動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和權限對科學技術活動實施中發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依據有關規定或程序,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科學技術活動管理單位開展調查,過程中應當加強指導監督,調查完成后加強對調查結論的審核,并作出相應處理。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及多個主管部門的,可組織開展聯合調查,按職責和權限分別予以處理。
第三條 對下列單位和人員在開展科學技術活動過程中出現的違規行為的調查和處理,適用本規定。
(一)科學技術活動受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即受主管部門委托,開展科學技術活動管理、監督等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以下簡稱“實施單位”),即從事科學技術活動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
(三)科學技術人員,即直接從事科學技術活動的人員和為科學技術活動提供管理、服務的人員;
(四)科學技術活動咨詢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即為科學技術活動提供咨詢、評審、評估、評價、檢查等意見的專業人員;
(五)第三方科學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即為科學技術活動提供審計、咨詢、評估評價、經紀、知識產權代理、檢驗檢測、出版等服務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人員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的調查處理,應當綜合考量主觀過錯、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準確、處理恰當。
第二章 違規行為
第五條 受托機構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委托協議、任務合同等約定的主要義務,影響受托工作正常開展;
(二)管理和監督失職,造成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
(三)未按規定及時報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調查和處理不及時、不到位,或未按規定匯交調查處理數據;
(五)無明確規定或事前約定,承擔或參加所管理的科學技術活動;
(六)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得管理資格;
(七)違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
(八)隱瞞、包庇、縱容或參與科學技術活動中有關單位或人員的違規行為;
(九)不配合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科學技術活動監督檢查、評估評價等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十)其他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第六條 受托機構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職,影響受托工作正常開展;
(二)工作過失,造成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
(三)違反回避要求,隱瞞利害關系;
(四)未經批準在有關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兼職;
(五)無明確規定或事前約定,承擔或參加本單位管理的科學技術活動;
(六)無明確規定或事前約定,參與本單位管理的科學技術活動有關論文、著作、專利、標準等科技成果的署名;
(七)在有關科學技術活動組織管理過程中組織、協助、接受請托;
(八)干預評審活動或向評審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
(九)泄露申報材料、專家名單、專家意見、評審結論、立項安排等敏感信息;
(十)設租尋租,利用組織科學技術活動之便謀取不當利益;
(十一)不配合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科學技術活動監督檢查、評估評價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第七條 實施單位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學技術活動任務書、合同等約定的主要義務,影響科學技術活動正常開展;
(二)管理和監督失職,造成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
(三)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科學技術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四)在科學技術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弄虛作假;
(五)違規轉包、分包科研任務;
(六)調查和處理不及時、不到位,或未按規定匯交調查處理數據;
(七)在科學技術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組織、協助請托;
(八)隱瞞、遷就、包庇、縱容或參與本單位人員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九)不按規定上繳應繳的財政科研資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科學技術活動監督檢查、評估評價等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第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學技術活動任務書、合同等約定的主要義務,影響科學技術活動正常開展;
(二)在科學技術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弄虛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礎、學術價值或科技成果的技術價值、社會經濟效益,隱瞞技術風險,造成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
(四)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科學技術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五)人才計劃入選者、重大科技項目負責人在支持期內、聘期內或項目執行期內擅自變更工作單位;
(六)違反回避要求,隱瞞利害關系;
(七)在科學技術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組織、實施、接受、協助請托;
(八)擅自降低科學技術活動任務書、合同約定的目標任務要求;
(九)提交有關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周期外成果、不相關成果或虛假成果;
(十)抄襲、剽竊、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濫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編造科學技術活動相關資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學技術活動監督檢查、評估評價等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第九條 評審專家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組織方規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簽訂的工作承諾;
(二)違反回避要求,隱瞞利害關系;
(三)未經許可復制、泄露、留存、使用相關評審材料;
(四)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評審專家資格;
(五)組織、協助、接受請托,或未按規定及時報告收到的請托事項;
(六)引導、游說其他專家或工作人員,影響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過程和結果;
(七)利用評審專家身份謀取不當利益;
(八)出具不當的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意見;
(九)泄露咨詢評審過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襲、剽竊被評審對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學技術活動監督檢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第十條 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協議等履行應盡義務或未按規定程序、標準等提供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服務,影響科學技術活動正常開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服務;
(三)違反回避要求,隱瞞利害關系;
(四)采取不正當手段謀取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業務;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財物或利用服務便利謀取不當利益;
(六)出具虛假或失實結論;
(七)收取明顯超出公允范圍的服務費用或通過“補充合同”“陰陽合同”等方式變相提高服務費用;
(八)泄露服務過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科學技術活動監督檢查、評估評價等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十)其他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
第三章 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對受托機構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可以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警告;
(二)約談;
(三)責令改正;
(四)一定范圍內通報;
(五)暫停撥付有關管理費或任務經費;
(六)扣減、追回有關管理費或任務經費;
(七)壓減委托管理的任務數量;
(八)中止、解除任務委托關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內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資格,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十二條 受托機構存在本規定第五條所列違規行為的,應當視情形輕重給予第十一條的相應處理。
對存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規行為且帶來較大負面影響或累計達到人民幣30萬元以上財政資金損失;以及存在第(五)項至第(九)項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第十一條第(九)項的處理。
根據前款規定給予第十一條第(九)項處理的違規行為,未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的,取消2年內(含2年)相關資格;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關資格;導致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停滯、嚴重偏離約定目標或造成特別嚴重負面影響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關資格。
第十三條 對受托機構工作人員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可以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警告;
(二)約談;
(三)責令改正;
(四)一定范圍內通報;
(五)責令調離相關科學技術活動管理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內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資格,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十四條 受托機構工作人員存在本規定第六條所列違規行為的,應當視情形輕重給予第十三條的相應處理。
對存在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二)項違規行為且帶來較大負面影響或累計達到人民幣30萬元以上財政資金損失;以及存在第(三)項至第(十一)項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第十三條第(六)項的處理。
根據前款規定給予第十三條第(六)項處理的違規行為,未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的,取消3年內(含3年)相關資格;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關資格;導致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停滯、嚴重偏離約定目標或造成特別嚴重負面影響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關資格。
第十五條 對實施單位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可以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警告;
(二)約談;
(三)責令改正;
(四)一定范圍內通報;
(五)中止相關科學技術活動;
(六)暫停有關財政資金的撥付與使用;
(七)終止或撤銷相關科學技術活動;
(八)追回有關財政資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十六條 實施單位存在本規定第七條所列違規行為的,應當視情形輕重給予第十五條的相應處理。
對存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六)項違規行為且帶來較大負面影響或累計達到人民幣30萬元以上財政資金損失;以及存在第(七)項至第(十)項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第十五條第(九)項的處理。
根據前款規定給予第十五條第(九)項處理的違規行為,未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的,禁止2年內(含2年)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導致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停滯、嚴重偏離約定目標或造成特別嚴重負面影響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十七條 對科學技術人員和評審專家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可以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警告;
(二)約談;
(三)責令改正;
(四)一定范圍內通報;
(五)中止相關科學技術活動;
(六)暫停有關財政資金的撥付與使用;
(七)終止或撤銷相關科學技術活動;
(八)追回有關財政資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內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和評審專家存在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所列違規行為的,應當視情形輕重給予第十七條的相應處理。
對存在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違規行為、第九條第(一)項違規行為且帶來較大負面影響或累計達到人民幣30萬元以上財政資金損失;以及存在第八條第(六)項至第(十二)項違規行為、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十一)項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第十七條第(九)項的處理。
根據前款規定給予第十七條第(九)項處理的違規行為,未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的,禁止3年內(含3年)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導致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停滯、嚴重偏離約定目標或造成特別嚴重負面影響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十九條 對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可以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警告;
(二)約談;
(三)責令改正;
(四)一定范圍內通報;
(五)一定期限內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服務,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二十條 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違規行為的,應當視情形輕重給予第十九條的相應處理。
對存在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二)項違規行為且帶來較大負面影響或累計達到人民幣30萬元以上財政資金損失;以及存在第(三)項至第(九)項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第十九條第(五)項的處理。
根據前款規定給予第十九條第(五)項處理的第三方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其違規行為未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的,對第三方機構取消2年內(含2年)相關資格,對相關工作人員取消3年內(含3年)相關資格;影響科學技術活動主要任務落實、核心關鍵目標或指標實現,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對第三方機構取消2至5年(含5年)相關資格,對相關工作人員取消3至5年內(含5年)相關資格;導致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停滯、嚴重偏離約定目標或造成特別嚴重負面影響的,對第三方機構或相關工作人員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關資格。
第二十一條 受托機構、實施單位有組織實施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過失的,應當按第十一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九)項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具體期限與被處理單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節嚴重的,由受托機構、實施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主動反映問題線索,并經查屬實;
(二)主動承認錯誤并積極配合調查和整改;
(三)主動退回因違規行為所獲各種利益;
(四)主動挽回損失浪費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承諾嚴格遵守科學技術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規定、不再實施違規行為;
(六)其他可以給予從輕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
(二)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或干擾、妨礙調查核實;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調查人員;
(四)有組織地實施違規行為;
(五)多次違規或同時存在多種違規行為;
(六)其他應當給予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實施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的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明顯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的,可以依據有關科學技術活動合同、管理辦法等處置。
第四章 調查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對科學技術活動組織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的,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執法執紀部門移送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調查。
接到其他部門移送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問題線索或舉報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通知移送部門或實名舉報人并說明理由。符合本規定第二章規定且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轉送有關單位或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有關舉報的受理,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二)舉報內容屬于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范圍;
(三)有明確的違規事實;
(四)有客觀、明確的證據或可查證線索。
舉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沒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二)舉報內容不屬于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范圍;
(三)沒有明確的證據和可查證線索;
(四)對同一對象重復舉報且無新的證據、線索;
(五)已經作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線索。
第二十七條 調查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規定和程序調閱、摘抄、復印有關技術文檔、財務資料等;
(二)現場查看實驗室、設備、成果等,核實驗證原始實驗數據、研究過程等,必要時可以委托開展重復實驗、測試、評估或評價;
(三)與被調查人、證人等談話,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談話內容應當書面記錄,并由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和談話對象簽字確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錄音、錄像;
(四)涉及重大疑難復雜問題的,可以根據需要組成專家組,提供專業支撐;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二十八條 被調查單位、人員及證人等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證據,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材料。
第二十九條 有證據證明違規行為已經造成惡劣影響或財政資金嚴重損失的,應當直接或提請具有相應職責和權限的行政機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或損失擴大,中止相關科學技術活動,暫停撥付相應財政資金,同時暫停接受相關責任主體申請新的財政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調查中發現違規行為可能影響公眾健康與安全或導致其他嚴重后果的,調查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或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或單位處理。
第三十條 調查過程中發現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的,調查處理主體可以按程序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查。
第三十一條 調查處理應當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參與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與被調查人、調查事項存在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第三十二條 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當事人對調查認定的事實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字確認的,應當據實做好記錄。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線索來源、調查內容、調查過程、事實認定以及有關當事人確認情況、調查結論、處理意見建議及依據等,并附證據材料。調查報告須由全體調查人員簽字。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根據補充調查情況重新形成調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的調查處理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因特別重大復雜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仍不能完成調查的,經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調查期限,但延長不得超過6個月。對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執法執紀部門移送的,調查延期情況應當向交辦機關或移送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及多個主體的,應當甄別不同主體的責任,并視其違規行為在負面影響或財政資金損失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別給予相應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直接責任人作出處理時,應當同步調查其他有關主體的責任,存在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條違規行為的,應當一并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理單位或人員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處理單位或人員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其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認定后,處理主體按程序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處理決定書,并按要求及時匯交調查處理數據。
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處理主體的基本情況;
(二)違規行為情況及事實根據;
(三)處理依據和決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送達被處理單位或人員,抄送被處理人員所在單位或被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并可以視情通知被處理人員或單位所屬群團組織、社會組織等。
處理決定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被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無法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涉及保密內容的,按照保密有關規定送達。
對于影響范圍廣、社會關注度高的違規行為的處理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開。
按照有關規定,將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中的相關數據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十條 被處理單位或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提出復查申請,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
處理主體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復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和相關依據進行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向復查申請人作出復查決定。復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被處理單位或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復查申請已經受理,被處理單位或人員在復查決定作出期限內又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視為撤回復查申請。處理機關應當在知悉有關情況后及時終止復查,并書面告知復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采取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九)項、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九)項、第十七條第(九)項和第十九條第(五)項處理措施的,有關限制期限自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計算,處理決定作出前已執行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采取暫停活動的,暫停活動期限折抵處理期限。
處理決定生效后,被處理人對推動產生重大科技創新、技術變革以及對國家和社會作出重大貢獻,且已糾正違規行為,完全履行處理決定要求整改義務的,作出處理決定的主管部門可根據被處理人申請對其作出減期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相關責任主體的處理,超出本單位處理權限范圍的,應當將調查結論、證據材料、處理意見等交由具有處理權限的單位依規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嫌違反黨紀政紀的,將問題線索按規定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依規依紀處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參與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秉持客觀公正,遵守工作紀律和保密紀律,主動接受監督,不得私自留存、隱匿、摘抄、復制或泄露問題線索和調查資料,未經批準不得透露或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參與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存在索賄受賄、違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十六條 調查處理應當保護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相關信息,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等利益相關方。
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中明確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學技術活動的財政資金;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的科學技術活動;虛構、偽造、侵占科研成果,發布、傳播虛假科研成果,騙取科學技術獎勵和榮譽稱號,從事學術論文及其實驗研究數據、科技計劃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的買賣、代寫、代投服務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相關行為調查處理的主體、程序等在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本規定開展調查處理。
主管部門已在職責和權限范圍內制定有關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尺度不低于本規定的,可以按照已有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中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所稱的帶來較大負面影響的違規行為,是指在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健康等方面造成或導致不良影響但尚未構成違法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科學技術活動管理中落實本規定各項要求,并在有關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協議、任務書、承諾書等中予以明確。
第五十條 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以及科學技術人員、評審專家所在單位應當落實法人主體責任,配合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開展相關調查和處理工作,對本單位及所屬人員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及時開展調查,并按有關程序和要求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事單位或人員屬于軍隊管理的,由軍隊按照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涉及期限的規定,注明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節假日;未注明工作日的,為自然日。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科學技術部令第19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科學技術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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